1、在旧罪缓刑期内犯新罪,足见其人身危险性,旧罪实质并不符合特敕条件,应当启动再审撤销特敕,然后撤销缓刑,对新旧两罪予以数罪并罚。
2、理由如下:
其一,《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从赦免对象看,特敕是赦刑不赦罪,赦免后一旦再犯罪,仍有累犯之虞,这就是说特赦是国家对特定犯罪人员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而罪名依然存在,只不过法律效果等同于刑罚执行完毕。
其二,从适用条件看,特赦与缓刑有异曲同工之处,针对的均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员,但何谓“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解释,参照刑法第七十二条有关缓刑的适用条件,至少应当是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唯此作出的特赦才具有合理正当性,才能真正实现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其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司法方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各级人民院长、最高人民、上级人民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权或通过院长发现、或通过提审、指令再审,或通过抗诉的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何况特赦只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赦刑不赦罪,所以一旦发现特赦错误,通过再审予以撤销并不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