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里首先我们要明确主体,即符合国家规定和监管部门批准的一般只有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或是一些金融公司,如果缺乏相应资质发放贷款,是不被允许的。当然,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被法律认可的,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关键,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属经常性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了。而这里还要注意的是,如果放贷人或者机构还款期限截至后延长还款期限,还要计算至上述发放贷款次数当中。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具体行为主要是针对非法放贷的数额、违法所得、人数、以及对借款人的伤害程度即社会影响进行了规定,具体为200万元以上、80万、50人以上与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出现自杀、精神失常等现象。并且还将对个人放贷及单位放贷进行了区分,上述的规定为对个人放贷的情形。
除了对于犯罪构成、情节等进行了规定,也对其它一些放贷行为作出了解释:
一是关于犯罪行为的详细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不得以定的非法经营罪的行为认定。
二是对于非法放贷数额的认定问题,很多出借人习惯在交付借款时提前将利息、介绍费等提前扣除,该部分应计入非法放贷数额当中。
三是数罪的情形,如果在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又实施了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的,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
四是对于恶势力的处罚,有组织的实施违法放贷,又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的,应当将其作为恶势力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贷款公司来说。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