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各种原因,社会上还有相当一部分房子无建房手续,如果房屋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而应该结合当地的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判定原告起诉资格的有无。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给出了一个最强音:自建房未经依法处理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补偿诉讼,具有原告资格。
案情介绍:2004年1月,王先生等三位村民与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10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王先生对所承租房屋进行增建,后双方因增扩建筑物所有权发生争议。王先生在增扩建承租房屋时,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及增设建筑物的规划手续。其增扩建房屋所附着土地部分为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部分为县里的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补偿决定作出的对象是被征收人,本案中王先生在增扩建承租房屋时,对增扩建房屋所附着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及增设建筑物的规划手续,亦不能提供增扩建的相关权属证明,无法认定其为被征收人,遂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本案中,王先生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于是二审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起诉。
王先生不认输,理直气壮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结果再审人民法院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
1、二审法院认为王先生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驳回起诉不当,一审法院未结合项目补偿方案进行审理,事实不清。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实践中,有的地方以建设年限为标准对是否补偿进行了区分,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按照建筑成本补偿,还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不予补偿。
3、对于无建房手续房屋权利人提起的要求补偿的行政诉讼,如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宜简单的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而是要结合当地征收补偿的具体规定及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等实体审理后加以认定。
4、本案中,王先生自行加盖了部分建筑用于经营,该部分建筑并未被按照违法建筑进行处理,王先生起诉要求县人民政府对其建设的房屋进行补偿,不宜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
胜诉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指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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