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法解案
什么是“主体不适格”?我们先要了解什么是“主体适格”。所谓“主体适格”,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反之,“主体不适格”或称主体不合格,即在法律关系中,参加人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不合乎法律规定的要件或成立条件。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更换。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
案情背景
2013年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杨某向西山农场兵团工业园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宿舍楼和办公楼工程供应材料,被告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庄某,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17日,杨某依约向庄某发货,均由庄某签收,货款28079.5元,后庄某向杨某支付货款9000元,尚欠材料款19079元。2014年5月10日,杨某向庄某供材料31125元,当日,庄某向杨某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材料款16125元及运费600元。综上2013年、2014年合计共欠杨某材料费35804元至今未付,遂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庄某辩称
对货款35804元认可无异议,但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杨某主张的款项应由张某承担。2013年-2014年我受雇于张某作为西山农场兵团工业园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宿舍楼和办公楼工程的材料员,张某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他挂靠青峰某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工程中用了一些原告的材料,确实拖欠原告材料费35804元至今未付,我作为工程的材料员经手人给原告打了欠条,并在发货清单上签了字,但该欠款应由张某支付,我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审理经过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杨某向西山农场兵团工业园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宿舍楼和办公楼工程供应建筑材料计28079.5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我工地现欠杨某材料款壹万玖仟零柒拾元正,¥19079元,注:2013年度所购材料欠款,经手人:庄某。”2014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向西山农场兵团工业园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宿舍楼和办公楼工程供应建筑材料计31125元,发货清单上载明:“已付15000元,未付款16125元及运费600元”,被告作为经办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清单、短信截图、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及发货清单上均载明被告庄某系经办人,原告主张被告庄某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804元及利息12026.1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是大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但要用好用对才能真正地保护好自己,那现在,你知道什么叫“主体不适格”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