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认定、鉴定标准和程序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市本级、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
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受理和认定,由承办机构参照《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接受市本级、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无欠缴工伤保险费和补充工伤保险费;
(二)经市本级、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在其从事的职业岗位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工伤(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经承办机构调查确认后,按规定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承办机构认定后,委托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鉴定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