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78瓶茅台,乘客状告航空公司!法院判了

社会热点2022-11-20 17:01:02佚名

为了78瓶茅台,乘客状告航空公司!法院判了

11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公布的一则判决案例显示,2019年11月1日,某航空公司APP发布“乘机购酒”活动称,会员购买并乘坐其实际承运的贵州进/出港单程和来回程航班,乘机后可通过预约系统进行预约购酒,每张登机牌可提6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售价为每瓶1499元)。


资料图

此后的一个月间,李先生共乘坐贵阳进出港航班60余次,预约成功50余次,共提茅台酒304瓶。但随着航空公司不断发布新的活动规则,李先生在11月23日至30日期间购买的13张机票,虽符合购酒条件却均未能预约成功。

经与航空公司交涉,航空公司向李先生指明,根据新规则,活动参与者预约不一定能成功,并且李先生在此期间高频乘坐航班,购酒目的显然并非自用,也不符合参加活动的主体资格。

李先生对这样的解释不能接受,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航空公司向其以1499元的价格出售茅台酒共78瓶。

一审法院判决航空公司向李先生交付茅台酒52瓶(按照第四版活动规则,其中的8张机票每张可提6瓶酒,1张机票可提4瓶酒),李先生向航空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二审庭审中,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判断具体格式条款的约定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失衡,应结合合同性质予以确定。上海一中院认定案涉的预约购酒格式条款并非无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乘坐贵阳进出港航班60余次

2019年11月1日,某航空公司APP发布了一则“乘机购酒”的活动,引起了李先生的注意。

活动规则这样写道:该航空公司的会员购买并乘坐其实际承运的贵州进/出港单程和来回程航班,乘机后可通过预约系统进行预约购酒,每张登机牌可提6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售价为每瓶1499元)……

乘坐飞机竟然还能购买茅台酒,李先生喜出望外。此后的一个月间,李先生共乘坐贵阳进出港航班60余次,预约成功50余次,共提茅台酒30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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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航空公司在此期间通过APP不断发布着新的活动规则,李先生逐渐发现自己预约提酒已经不像之前那么顺利,其在11月23日至30日期间购买的13张机票,虽符合购酒条件却均未能预约成功。

李先生不满,与航空公司交涉。航空公司向李先生指明这13张机票所对应适用的活动规则(即第四版活动规则),其中“预约及提货须知”写着“每日预约数量有限……不保证乘机后均能预约提酒,请自行评估后再谨慎参与活动……”。

据此,航空公司认为活动规则中已经明确告知活动参与者预约不一定能成功,并且李先生在此期间高频乘坐航班,购酒目的显然并非自用,也不符合参加活动的主体资格。

李先生对这样的解释不能接受,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航空公司向其以1499元的价格出售茅台酒共78瓶。

一审:限制消费者权利格式条款无效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13张机票中符合预约购酒条件的有效机票为9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航空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对于活动规则的制定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即活动规则应明确无误,不能让人产生歧义。

航空公司推出的乘机购酒活动前三版内容基本相同,对预约能否成功购酒未作出明示。而从第四版活动规则看,尽管航空公司规定符合条件的乘机者均能进行预约,但其对预约数量或出票数量与可能预约成功购酒者数量的比例未作出明示,由此给自己设定了一个可以随意确定或解释其可提供的预约名额,即预约的成功率完全在于航空公司的意愿。此规定显然是一种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

关于李先生是否符合活动主体资格问题。以乘机次数是否频繁来衡量是否属于正常出行不具有客观性,且活动规则中并未将非正常出行旅客明确排除在活动对象范围之外,故对航空公司主张李先生不符合活动规则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认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航空公司向李先生交付茅台酒52瓶(按照第四版活动规则,其中的8张机票每张可提6瓶酒,1张机票可提4瓶酒),李先生向航空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航空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请。

二审改判:格式条款并非一概无效应结合合同性质判断

二审庭审中,李先生明确其通过航空公司APP了解活动规则,知悉每一版规则,清楚每一版规则的变化。双方均确认系争9张机票应适用“乘机购酒”活动第四版规则。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判断具体格式条款的约定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失衡,应结合合同性质予以确定。

首先,法律并非将格式条款一概归于无效,而是依照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该条款有无提示和说明、对方有无注意或理解、以及对方有无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等情形综合判断。航空公司“活动规则”对预约购酒及不保证预约成功表述清楚,李先生亲身参与“乘机购酒”整个活动,亦自认了解每一版规则和注意到争议的第四版规则的变化,其主张并非是相应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而是直接要求确认其无效,该主张并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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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本案双方当事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内容来看,李先生作为旅客的主要权利系要求航空公司安全及时地将其送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合同实际履行反映出,李先生的该主要合同权利并未被限制或排除。“乘机购酒”活动规则明确,参与者在履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基础上获得预约资格,预约成功才有购酒资格。就活动规则而言,李先生的主要权利为预约权而非换购权。李先生在参与过程中已行使预约权利,预约结果并不影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衡量。

最后,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产生争议的活动规则系在之前规则的基础上明确“不保证乘机后均能预约提酒”,可见活动全程提示的始终是提供预约购酒的机会,航空公司已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且旅客有通过公开渠道获取活动信息的知情权和是否参与活动的自主选择权,难谓减轻或免除了航空公司作为经营者的责任。李先生曾预约成功50余次,购酒304瓶,主要权利和参与活动的相关权利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均能如约行使。

据此,上海一中院认定案涉的预约购酒格式条款并非无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判长兼主审法官、上海一中院立案庭庭长唐春雷指出,《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效力等作了具体规定,《民法典》又对相关规制规则进行了更新。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在法律上并非一概归于无效,须结合合同性质、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等对格式条款中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失衡作出判断。

唐春雷表示,借由本案判决,一方面提醒经营者应始终秉持公平原则审慎制定格式条款,避免因内容不当致使格式条款无效,避免有歧义的表述;另一方面也提示合同相对方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遵守诚信原则,基于缔约目的和履约实际来理解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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