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质权制度研究

办公百科2022-03-27 23:09:08佚名

软件著作权质权制度研究

  软件著作权质权是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形式,丰富了软件著作权的利用方式,刺激了软件著作权经济价值的发挥,为市场提供了新的融资途径。研究软件著作权质押制度,对于软件著作权质权功能的发挥和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软件著作权质权是以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作为出质标的,保证债权的实现。根据《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法将其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券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软件著作权质权标的范围的界定
  
  (一)著作财产权

  
  在采取软件著作权“一元论”,即认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不可分割的国家,著作财产权是不能够单独转让的。英美法系和大多数采“二元论”的国家,都认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将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肯定了著作财产权作为质权标的效力。
  
  (二)发表权
  

  发表权是一项特殊的权利,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软件著作权获取经济利益一般以作品发表为前提,如果认为软件著作权人以著作财产权出质时保留了发表权,这对质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这将会导致软件著作权所有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因软件著作权所有人不同意行使作品的发表权而导致质权无法实现。但是发表权又与作者人格权紧密相连,不能认为发表权随着作品软件著作权共同出质。应该这样认为,当作者以未发表的作品出质时,就与质权人达成了这样的合意:当软件著作权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就发表作品获得的经济利益优先受偿。作者将未发表的作品交给债权人时,作者已经同意了债权人届时行使发表权。所以,在以软件著作权出质时,软件著作权人并非保留了发表权,亦不是将发表权随着软件著作权共同出质,而是在出质时就行使了作者发表权。
  
  (三)邻接权
  
  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做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软件著作权包括邻接权,邻接权同样也包括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满足质押的要件。邻接权的产生往往以原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为前提,因此以邻接权出质时,邻接权人首先应取得原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
  
  (四)合作作品共有份额
  

  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对于可以分割时用的合作作品,因为法律规定对各自创作部分单独享有软件著作权,因此可以将其创作的部分设定质权。但是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尚有不同的观点。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其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我们可以将这条规定类推适用共同软件著作权人共有关系的确定。日本版权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软件著作权法,也将共同著作各软件著作权人的关系认定为按份共有。因此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共有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处分其共有份额,但须经其他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
  
  二、软件著作权质权的效力
  
  (一)软件著作权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软件著作权的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都会对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首先,软件著作权的无形性意味着它可以为多数人同时使用。根据我国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在软件著作权出质之前,软件著作权人已经同他人订立了有效的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的效力不会因为出质而受到影响;而在软件著作权出质以后,软件著作权人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应当将收取的许可使用费用于提前清偿债务,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其次,软件著作权是有限的保护期限,保护期届满权利将宣告结束,存在于之上的软件著作权质权必将受到影响。因此,质权人为了保证软件著作权的质押效果,必须确保质押期限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再次,软件著作权在只在已发产生的范围内有效,在涉外合同中,如果软件著作权超越了其已发产生的领域,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将无法实现。具体来说,软件著作权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1.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当事人设定质权的主要目的,其功能是当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对担保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优先性主要体现在:软件著作权质权人对出质软件著作权的价值优先于软件著作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这是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先设立软件著作权质权的债权人优于后设立软件著作权质权的债权人受偿。这涉及到软件著作权的重复设质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软件著作权重复设质有利于软件著作权经济利益的发挥,因为一向作品的经济利益往往会远远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如果重复设置不会影响到在先质权人的利益,法律不应该禁止。
  
  2.质权保全权。如前分析,软件著作权的无形性使得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当出现软件著作权价值减少的情况时,应赋予质权人保全权。当软件著作权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及债权人质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或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二)软件著作权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软件著作权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他的义务上:

  
  1.告知义务。软件著作权出质人在设定质权时,应当将存在于软件著作权上的权利负担、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告知债权人;在设立质押后,如果出质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软件著作权,应当取得质权人同意,并将转让或许可使用情况告知债权人。
  
  2.另行提供担保的义务。当软件著作权质权因为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原因价值减少,危及质权人权利实现时,出质人有另行提供担保的义务。
  
  3.提前清偿或提存的义务。当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将软件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得的价款,应当用于清偿债务或向第三人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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