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通行标志表示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通行。设在禁止通行的道路入口附近。禁止驶入标志表示禁止车辆驶入。设在禁止驶入的路段入口,或单行路的出口处,其颜色为红底中间一道白横杠。禁止驶入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表示禁止各类机动车通行。设在禁止机动车通行路段的入口处。有时间、车种等特殊规定时,应用辅助标志说明。禁止载货汽车通行标志表示禁止载货汽车通行。设在禁止载货汽车通行路段的入口处。对通行的载货汽车有载重量限制时,应用辅助标志说明,如禁止小货车通行。禁止三轮机动车通行标志表示禁止三轮机动车通行。设在禁止三轮机动车通行路段的入口处。禁止大型(或小型)客车通行标志表示禁止大型(或小型)客车通行。设在禁止大型(或小型)客车通行路段的入口处。禁止汽车拖、挂车通行标志表示禁止汽车拖、挂车通行。设在禁止汽车拖、挂车通行路段的入口处。禁止机动车通行禁止拖拉机通行标志表示前方禁止各类拖拉机通行。设在禁止各类拖拉机通行路段的入口处。禁止农用运输车通行标志表示前方禁止农用运输车通行。设在禁止农用运输车通行路段的入口处。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标志表示前方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设在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路段的入口处。禁止某两种车通行标志表示前方禁止标志上所示的两种车辆通行。设在禁止某两种车通行路段的入口处。注:一个标志上最多只能出现两种车辆图案。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表示禁止各类非机动车通行。设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路段的入口处。禁止畜力车通行标志表示禁止畜力车通行。设在禁止畜力车通行路段的入口处。禁止人力(客、货)三轮车通行标志表示禁止人力(客、货)三轮车通行。设在禁止人力(客、货)三轮车通行路段的入口处。禁止人力车通行标志表示禁止人力车通行。设在禁止人力车通行路段的入口处。禁止骑自行车下坡(或上坡)标志表示禁止骑自行车下坡(或上坡)。设在骑自行车下坡(或上坡)有危险的地方。禁止行人通行标志表示禁止行人通行。设在禁止行人通行的地方。禁止向左(或向右)转弯标志表示前方路口禁止一切车辆向左(或向右)转弯。设在禁止向左(或向右)转弯的路口以前适当位置。有时间、车种等特殊规定时,应用辅助标志说明或附加图案。禁止直行标志表示前方路口禁止一切车辆直行。设在禁止直行的路口以前适当位置。有时间、车种等特殊规定时,应用辅助标禁停志说明或附加图案。禁止向左向右转弯标志表示前方路口禁止一切车辆向左向右边转弯。设在禁止向左向右转弯的路口以前适当位置。在时间、力种等特殊规定时,应用辅助标志说明或附加图案。禁止直行和向左转弯(或直行和向右转弯)标志表示前方路口禁止一切车辆直行和向左转弯(或直行和向右转弯)。设在禁止直行和向左转弯(或直行和向右转弯)的路口以前适当位置。有时间、车种等特殊规定时,应用辅助标志说明或附加图案。禁止掉头标志表示禁止机动车掉头。设在禁止机动车掉头路段的起点和路口以前适当位置。禁止超车标志表示该标志至前方解除禁止超车标志的路段内,不准机动车超车。设在禁止超车路段的起点。解除禁止超车标志表示禁止超车路段结束。设在禁止超车路段的终点,标志颜色为白底、黑圈、黑细斜杠、黑图案。禁止车辆停放标志表示在限定的范围内,禁止一切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设在禁止车辆停放的地方。该标志为蓝底红圈红斜杠。志。临时停车不受限制。禁止车辆停放的时间、车种和范围可用辅助标志说明。禁止鸣喇叭标志表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设在需要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地方。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和范围可用辅助标志说明。限制宽度标志表示禁止装载宽度超过标志所示数值的车辆通行。设在最大容许宽度受限制的地方。限制质量限制高度标志表示禁止装载高度超过标志所示数值的车辆通行。设在最大容许高度受限制的地方。限制质量标志表示禁止总质量超过标志所示数值的车辆通行。设在需要限制车辆质量的桥梁两端。限制轴重标志表示禁止轴重超过标志所示数值的车辆通行。设在需要限制车辆轴重的桥梁两端。限制速度标志表示该标志至前方解除限制速度标志的路段内,机动车行驶速度(单位为km/h)不准超过标志所示数值。设在需要限制车辆速度的路段的起点。解除限制速度标志表示限制速度路段结束。设在限制车辆速度路段的终点。标志颜色为白底、黑圈、黑细斜杠、黑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