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三轮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多争议,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是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电动三轮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之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 电动三轮车属于行政管理角度的机动车 , 但是,由于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因此电动三轮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被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 本案的判决也是采用的第二种观点。根据目前的管理实际,电动三轮车确实无法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不在于机动车方,不具有可责难性,故电动三轮车方无需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害人的损失,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原则来确定电动三轮车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
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