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暂行办法(东莞何时恢复农村宅基地报建)

地方特产2022-08-02 00:18:41未知

东莞市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暂行办法(东莞何时恢复农村宅基地报建)

  东莞市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理顺农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用地手续不完善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是指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于2019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农房或者已取得建设批准并按批准内容建成农房,但未办理或者未完善用地审批的宅基地,按本办法相关规定为申请人补办用地审批,并出具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

  前款所称“未办理用地审批的宅基地”是指,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实际已建房使用,需补办理用地审批的宅基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取得农用地转用批次报批的批准文件后,再申请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未完善用地审批的宅基地”是指,已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实际已建房使用的土地面积、界址等与原批准文件或者证书不符,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用地情况,办理变更审批的宅基地。

  本办法所称“一户一宅”依据《东莞市农民安居房管理办法》(东府〔2020〕28号)有关规定认定,每户用于建设农房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不能超过150平方米。

  第三条 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应坚持“尊重历史、务实稳妥、分类处置、高效便民”的原则,稳步妥善化解历史遗留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夯实基础。

  第四条 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的申请人原则上为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村(社区)村(居)民,并以户为单位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为非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非本村(社区)村(居)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村(社区)经济联合社或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同意的,也可视为符合申请主体条件:

  (一)非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非本村(社区)村(居)民因继承、受遗赠、结婚、离婚分割房产或分家析产(通过分家析产方式取得的须为本市户籍人员)等方式取得房屋占用宅基地的。

  (二)本村(社区)原村(居)民经村级组织同意使用宅基地建成农房且权属未发生变化,因升学、服兵役、购房、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原因将户口迁出的。

  (三)非本村(社区)村(居)民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配合政府征地搬迁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成农房的。

  (四)原东莞市户籍的非本村(社区)村(居)民(含华侨、港澳台地区永久性居民等)在1999年1月1日前,经村级组织同意使用宅基地建成农房且权属未发生变化的。

  (五)本市户籍的非本村(社区)村(居)民在2004年10月1日前,经村级组织同意使用宅基地建成农房且权属未发生变化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第二条有关办理变更审批的情形,尊重用地审批或历史确权登记事实,以此前已取得的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为准,不受前条申请主体的资格限制。

  第七条 申请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占用宅基地建成农房,且建成后未改建重建,经村级组织同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建房占用面积、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示30日无异议后出具书面意见。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的,可按审核确认的建房占用面积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成农房,申请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或第五条规定情形;

  2、建成后未改建重建;

  3、经村级组织同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示30日无异议后出具书面意见;

  4、符合农房建设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建设时未编制相关规划的,则不作规划审查要求;

  5、符合我市“一户一宅”规定。

  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对于用地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户的,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超过150平方米/户的,对150平方米以内部分予以补办,超出部分在用地批准文件中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重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届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成农房,申请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1、1999年1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成农房的,申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或第五条规定情形;2004年10月1日之后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成农房的,申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2、建成后未改建重建;

  3、经村级组织同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示30日无异议后出具书面意见;

  4、符合现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后,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5、符合我市“一户一宅”规定。

  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对于用地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户的,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超过150平方米/户的,对150平方米以内部分予以补办,超出部分在用地批准文件中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重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届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 申请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依照“提出申请-村级审查-镇街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申请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办:

  (一)所在地块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位于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底线管控区域范围内。

  (二)使用集体土地开发的商品住房、“小产权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的宅基地。

  (三)存在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拆除、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形。

  (四)存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等情形。

  (五)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限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属地宅基地用地审批管理的历史延续和实际需要,研究制定辖区内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相关管理细则,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议通过,报市农民住房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备案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不通过审核的申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调查摸底后进行统一造册,留待以后分类处理。其中,存在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可依法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待权属明晰后再申请补办。

  法律法规或者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补办审批工作。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批准补办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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