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中心核查属实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申请家庭信用档案: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
(二)未主动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化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将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抵押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装修,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缴交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的;
(六)不配合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核查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入住备案的;
(八)应当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
(九)发生占用公共通道、违规饲养动物、噪音扰邻、高空抛物等违反相关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经物业服务企业劝导拒不改正的;
(十)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6个月的;
(十一)不配合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护维修工作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的,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不良信用记录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