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实施细则全文内容

地方特产2022-04-02 12:04:51佚名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实施细则全文内容

  实施日期: 2022年02月11日

  失效日期: 2027年02月11日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1〕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审核(审批)我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事项,需要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取得申请人授权后可以提请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开展核对。

  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审批)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事项,可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业务部门提请核对。

  第三条 核对授权书应当由核对对象亲自签署,特殊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理;

  (二)核对对象无法亲自签署的,应当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授权其他人员代理并注明原因;

  核对对象死亡但确须开展核对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按规定程序查询其经济状况。

  第四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填写《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

  第五条 业务部门提请核对机构开展核对的,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需求书》(含合法电子文件);

  (二)核对对象有效身份证件的电子证照或复印件;

  (三)《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

  (四)《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含合法电子授权)。

  第六条 业务部门提请核对机构进行查询的,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需求书》(含合法电子文件);

  (二)核对对象有效身份证件的电子证照或复印件;

  (三)《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含合法电子授权)。

  第七条 业务部门需要对核对对象实物财产进行评估的,核对对象应当配合价格评估等工作。涉及本市房地产评估的,应当填写《房地产价格评估申报表》;涉及机动车辆评估的,应当填写《机动车辆价格评估申报表》。

  业务部门需要对核对对象拥有的船舶、大型机械等其他实物财产及非本市范围内的不动产进行评估的,核对对象可以提供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文件。

  第二章 核对流程

  第八条 核对程序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需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机构录入核对资料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机构收到业务部门提交核对资料后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录入并提请信息交换。

  业务部门通过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直接提请核对的,核对机构自核对信息系统收到核对请求之日开展核对。

  (二)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对机构的核对请求后应及时向核对机构反馈核对信息。信息交换时间纳入核对时限。

  (三)区核对机构应当在收到反馈数据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筛选、初步比对等工作,出具初审意见并提请市核对机构审核。

  (四)市核对机构应当在收到区核对机构的审核请求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业务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五)核对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核对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业务部门出具《补正资料通知书》,告知需补正的内容。业务部门补正时间不纳入核对工作时限。

  (六)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正资料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补正资料。补正资料后核对时间重新计算。除不可抗力外,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销核对,核对机构可以终止本次核对,并向业务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终止核对通知书》。

  (七)业务部门在核对过程中需撤销核对的,应当向核对机构出具《撤销核对需求通知书》。核对机构收到《撤销核对需求通知书》后应当终止核对,并向业务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终止核对通知书》。

  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需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的,经与核对机构进行协商后共同制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

  第九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填写《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重新核对申请书》,向业务部门提供有异议部分的佐证材料。

  业务部门认为需要提请重新核对的,应当明确需要重新核对的内容,并向核对机构提交《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重新核对需求书》和异议佐证材料。

  第十条 重新核对程序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机构应当收到业务部门提交的佐证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对象有异议情况进行核实,形成复核初核意见,提交区核对机构进行审核。

  (二)区核对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初核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形成复核审核意见,提交市核对机构。

  (三)市核对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审核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情况进行查对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业务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

  复核报告为核对对象本次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结果。

  第十一条 查询程序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核对机构自核对信息系统收到查询请求后开展信息查询,收到反馈数据后3个工作日内形成《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报告》,并发送至业务系统。核对机构对查询结果不作比对、计算。

  第十二条 财产价格复核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核对对象对实物财产价格评估及核对机构通过新技术对实物财产价格进行智能比对的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对。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机构在收到业务部门提交的价格复核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受理重新核对申请,并提交至区核对机构。

  (三)区核对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实物财产价格复核协助书》,经市核对机构审核确认后,向市价格认定中心提出价格复核协助。

  (四)市价格认定中心应当收到价格复核协助申请后12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复核,并出具价格复核结论书。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复核工作时限的,市价格认定中心应当书面告知提出价格复核协助的核对机构,由核对机构告知业务部门。

  (五)市核对机构根据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复核结论书制作《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

  第十三条 业务部门需要对核对对象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有关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可以提请核对机构开展跨省核查。具体跨省核查工作规程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十四条 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一般包括核对对象的基本情况、收入、财产以及支出情况。

  第十五条 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户籍情况;

  (二)婚姻情况;

  (三)就业情况;

  (四)生存状况。

  业务部门对基本情况核对有其他要求的,应当与核对机构进行协商后,在需求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将核对对象在核查时间段内实际取得的各项收入纳入核查范围。

  核对对象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障规定缴纳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企(职)业年金等各类社会保障性支出及经营成本应当在核对对象家庭总收入中予以扣除。

  核对对象在核查时间段内发生趸缴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应当将实际趸缴的金额按照趸缴的总月份进行平均计算后,再对应核查时间段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收入核查时间段为核对对象收入信息核查的起止时间。收入核查时间段由业务部门在需求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财产核查截止时间按照信息提供单位反馈信息的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部门合作或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对机动车辆、本市房地产等实物财产进行价格评估,也可以通过新技术对实物财产价格进行智能比对后确定价格。

  实物财产第三方或其他职能部门价格评估(复核)工作时间不计入核对(重新核对)工作时限。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可以根据信息共享情况将核对对象在核查时间段内的支出信息反馈至业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将核对对象作为投保人、受益人、领取人拥有的具有现金价值、具备投资和储蓄功能的人身保险产品纳入核查范围。

  上述人身保险产品包括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和长期健康险等类型。年金保险包括普通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教育年金保险等。长期健康险包括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疾病保险、护理保险等。

  第四章 核对规则

  第二十二条 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应当结合部门共享信息、有关凭证记载信息以及核对对象申报信息进行比对、计算。

  核对对象自行申报的收入和财产信息与部门共享信息不一致的,最低生活保障核对业务按照就高原则确定,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核对业务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资性收入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进行核对: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税务机关反馈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劳动性所得)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的社保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反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等政府职能部门(单位)反馈的信息推算后核对;

  (二)没有相关部门反馈信息的,参照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提供的核对对象工资单(证明)信息、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信息等核对。

  第二十四条 经营净收入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进行核对:

  (一)个体或企业经营的,参照税务机关反馈的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等经营性收入)信息、企业所得税等税务信息进行核对;

  (二)种植业净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减去经营成本后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后进行核对;

  (三)养殖业等净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减去经营成本后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数量核算后进行核对;

  (四)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收入凭证的,按照凭证收入核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照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核算后进行核对。

  本细则所称的“平均产量”“同行业平均数量”等以国家统计局或者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提供、公布的数据为准;“市场价格”以发展改革部门提供、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 财产净收入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进行核对:

  (一)有纳税记录的财产净收入,参照税务机关反馈的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财产性收入)信息核对;

  (二)财产租赁、转让等净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核对;

  (三)储蓄存款利息、资产管理产品收益、投资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红利、商业保险收益等按照有关金融机构反馈的信息核对,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核对。

  (四)征地、拆迁、安置等补偿按照各区政府征地实施部门反馈的信息核对。

  第二十六条 转移性收入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进行核对:

  (一)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和退休金待遇等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载信息核对;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收入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信息核对;

  核查时间段内,发生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纳入收入计算。其中因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缴存人死亡等进行销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的,纳入财产计算。

  (三)社会救助、福利、慈善等社会保障信息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反馈的信息核对;

  (四)彩票中奖信息按照彩票发行管理机构记载的信息或税务机关反馈的偶然所得信息核对;

  (五)惠农补贴按照农业农村部门反馈的信息核对;

  (六)商业保险赔付金按照保险机构反馈的赔付记录核对;

  (七)赡(抚、扶)养费按照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法院判决书等司法文书或有效离婚协议书确定的金额核对;

  (八)赠与收入、继承收入,根据赠与、继承等文件核对。

  第二十七条 其他收入按照诚信申报信息、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反馈的信息核对。核对机构认为有需要的,可以通过调查核实、综合印证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物财产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进行核对: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信息核对;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机械等按照车船主管部门登记信息核对;实物财产价值按照评估价格或智能比对结果核对。

  同一实物财产存在差异的,除有证据证明实物财产登记确有错误外,应当以登记信息为准。个人申报信息与部门反馈信息为不同实物财产的,予以累计。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进行核对:

  (一)现金、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按照实名登记的账户金额核对;

  (二)证券类金融资产按照证券市值或面值以及账户余额核对;

  (三)储蓄性商业保险按照现金价值进行核对,无法确定现金价值的,以保单本金等信息进行核对;

  (四)网络金融产品、第三方支付信息按照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其他金融机构(单位)信息进行核对。

  第五章 数据管理及监测预警

  第三十条 核对机构应当健全核对数据管理机制,对居民家庭收入、财产以及支出等各项经济状况数据指标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当加强核对数据治理,规范使用系统数据、监管业务办理情况,定期清理业务办理异常数据,保障核对信息系统高效运转。

  第三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数据库,对反映家庭经济状况的数据进行分析,为政府部门完善社会救助主动发现机制、动态监管、救助对象预警监测等提供参考。

  第三十三条 核对对象在核查时间段内存在重病支出、大额消费等异常信息的,核对机构可以反馈至业务部门。

  第六章 核对工作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核对工作岗位管理制度,加强全市核对工作人员培训、督导和管理,提升核对工作人员综合素质与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工作制度,集中管理应当归档的材料,确保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绝对安全。

  第三十六条 核对工作人员对在核对工作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三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核对工作保密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信息安全分级管理制度。根据信息重要程度进行分级,并按照不同级别的保密信息采取相对应的保密措施;

  (二)建立核对系统保密管理制度。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使用核对信息系统开展业务的工作人员设置账户权限;

  (三)建立核对工作人员保密管理制度。所有从事核对工作人员在上岗以及离岗前签订保密协议,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在岗人员保密教育以及保密检查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严格落实《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涉及核对工作文书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上级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特困供养、临时救助等的核对工作及文书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所需提供的核对资料可以通过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办理的,无需提供。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办法的通知》(穗民规字〔20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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