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细则)

地方特产2022-09-28 17:01:58未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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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防范和查处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住房消费提取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商品住房、私产住房、公有住房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其他自有住房的;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第六条 职工未使用住房贷款购买自有住房或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以下统称“购建修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提取金额不超过购建修房的费用。其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后的金额。

  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已有住房,未使用住房贷款新购私产住房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持有该住房产权满半年。

  第七条 职工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购建修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不超过购建修房的首付款。其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首付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后的金额。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已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八条 职工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购建修房,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贷款结清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结清前,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不能办理其他住房消费或非住房消费提取业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在其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后,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并划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卡银行储蓄账户。

  职工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最近一次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且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可办理提取手续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职工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分别购建修房,按月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公积金贷款结清前,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不能办理其他住房消费或非住房消费提取业务。

  公积金贷款逾期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只能办理偿还公积金贷款提取,不能办理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取业务。

  第十条 职工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人共同购房的,按以下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与配偶、本人的直系血亲,未使用住房贷款共同购房且购买该套住房全部产权的,共同购房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已取得产权的自有住房,且具有所购住房座落城市户籍或在所购住房座落城市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办理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已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偿还住房贷款凭证不能再次用于提取。

  第十三条 职工公积金贷款逾期,经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的,可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职工家庭租赁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且已支付房租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以《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记载的家庭成员范围为准)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供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职工租赁其他住房的,可按以下规定申请提取:

  (一)职工在本市租赁住房用于自住、已支付房租,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职工及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且没有住房贷款记录;

  2.经国土房管部门认定具备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住房租房补贴资格。

  (二)职工及配偶可每季度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一个季度的房租。每月房租低于1980元(含1980元)的,按实际房租核定提取金额;每月房租高于1980元的,按1980元核定提取金额。提取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

  (三)多人合租同一套住房的,承租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可以按本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配偶同时租住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只能就一套住房按本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其他规定

  (一)职工购买住房且购买该套住房全部产权的,可按本办法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的,不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一套私产住房在同一自然年度内交易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购买该套住房的职工,在该自然年度内,只能就其中一次交易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交易的购房职工可在以后年度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尚未出售该套住房。

  第三章 非住房消费提取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五)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围的;

  (六)家庭成员(含职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重大疾病以中国保险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范围为准;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十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提取金额不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围期间及之前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第二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在出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提取的,死亡职工配偶及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继承人(受遗赠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及死亡职工配偶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任一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部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如对职工提取情形真实性有异议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提取的,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具体办理资料和办理流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以下提取情形,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一) 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二) 多人频繁购买同一套住房的;

  (三) 非配偶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的;

  (四) 其他存疑的购房提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在职工租房期间进行上门核实,发现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未用于租房,或租赁住房未用于自住的,职工应全额归还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逾期不退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涉嫌伪造及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组织和个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

  第三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对办理提取业务疏于职守或者协助违规提取的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职工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积极与房屋管理、人力社保、民政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联网,推进网上提取业务,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9日起施行,2023年12月18日废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9〕10号)、《关于单套私产住房多次交易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3〕3号)、《关于规范共同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5〕7号)、《关于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7〕3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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