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博士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特产2022-04-03 21:01:03佚名

四川省博士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博士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博士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和《中共四川省委关于深入推进创新驱动引领高质量发展的决定》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安排,用于培养引进博士后的专项经费。包括: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资助经费、博士后创新人才支持项目经费、博士后科研项目特别资助经费、博士后日常经费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旨在提高我省博士后自主创新能力,为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科技和人才智力支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坚持科学规范、公平公正、专款专用、绩效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资助标准和用途

  第五条 对新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一次性资助20万元,用于添置研究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博士后研究人员学术交流活动等。

  第六条 博士后创新人才支持项目经费资助入选者资助期为两年,资助额40万元。其中30万元主要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奖金、生活补助和社会保险费用等;10万元主要用于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会议/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条 博士后科研项目特别资助经费资助标准分四个等级,特等每项20万元,一等每项10万元,二等每项8万元,三等每项5万元,主要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添置研究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以及聘用助手、调研论证、参加学术会议和学术交流活动等。

  第八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的,可申请博士后日常经费,资助期为两年,资助额16万元,主要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奖金、生活补助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每年省财政根据实际招收进站和申请人数据实结算。

  第九条 受资助对象已获得博士后创新人才支持项目资助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博士后日常经费资助。

  第三章 申报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一般应按照个人或单位提出申请、相关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主管部门(单位)初审推荐、专家评审、发文拨付等程序执行。具体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当年度发布的通知要求为准。

  第十一条 新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的资助经费、博士后创新人才支持项目经费、博士后科研项目特别资助经费和博士后日常经费,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拨付至设站单位。

  第十二条 受资助对象所在单位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入选者如有自动放弃资助、结余经费等情况,所在单位应在当年12月底前退回资助经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四条 资助对象所在单位和资助项目申请单位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日常监管,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做好预算管理、审批报销、资产管理工作,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二)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加强项目过程管理,做好项目结题和成果验收工作。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测情况导致方案重大调整或无法实施的,应逐级向上申请项目调整,未经批复,不得擅自更改;无法调整的,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后,将补助资金按原渠道退回。项目实施完毕有剩余资金,应及时将剩余资金按原渠道退回。

  (三)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列支,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和分解项目支出,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四)加强会计核算工作,对补助项目应进行明细核算,做到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手续完备。

  (五)落实报告制度,于次年12月底前,将资助对象资助项目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等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适时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的支出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调整、撤销以及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严格审查把关,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相关人员在资金审批、使用、管理、监督、绩效评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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