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衡阳县卫生健康局)

地方特产2022-10-03 16:16:35佚名

衡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衡阳县卫生健康局)

  衡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有效预防各种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66号)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支持、全民参与,以改善环境卫生和生活质量、增强公  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

  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衡部队,应当按照相关规章搞好本单位内部及门前周边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组织开展杀灭蚊、蝇、蟑螂、鼠(以下简称“四害”)的活动,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长效机制、考核机制。

  (八)配合有关部门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 作。

  第十条 爱卫会由卫计、文体广新、教育、公安、财政、民政、人社、城乡规划、住建、交通运输、农委、水利、环保、食药、城管执法、畜牧水产、商粮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的分工是:

  (一)卫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公共卫生工作规划,开展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和各类中毒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开展疾病的监测、预测,发布预警信息;

  (二)文体广新部门负责加大力度宣传爱国卫生正面典型。

  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宣传。协助政府宣传、督促卫生法规实施。广泛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  动,推动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加强对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锻炼素养教育,开展运动健身知识科普活动,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

  (三)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卫生设施的改善、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各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暴力抗法行为,协助卫生部门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以及病原携带者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五)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六)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社会组织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的管理工作,指导社会福利性行业的卫生防病、健康教育和除“四害”工作;

  (七)人社部门负责落实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落实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

  (八)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把城市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九)住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对建筑工地和城镇供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管理,防止水体和地下水污染;

  (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车站、码头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的防治工作;

  (十一)农委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开展农村环境绿化和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十二)水利部门负责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三)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四)食药部门负责食品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监管,负责餐饮服务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十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城市管理规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实施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环境的绿化、美化;

  (十六)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所有监督管理对象搞好环境卫生治理;

  (十七)商粮部门督促市场举办单位做好城乡集贸市场等的卫生管理;

  (十八)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三条 爱卫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单位的活动。

  第十四条 爱卫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市爱卫办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社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单位(社区、村)爱国卫生工作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下水道畅通,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实行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单位食堂卫生管理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经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八条 市区道路、广场应定时清扫、洒水、保洁,逐步实现水洗除尘。市区河流、湖泊等各种水域中不得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保持河流、湖泊清洁畅通。

  第十九条 社区、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搞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逐步实现城乡自来水普及率达到 100%;新建住房必须配套建设无害化厕所,原有住房未达到规范要求的,必须科学、合理地进行改造,消除露天粪坑。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灭除“四害”等病媒  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 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药械。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对批准饲养的,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网吧;

  (五)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六)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七)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室及公共运输工具内;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城市建成区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定期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进行现场记录的要及时登记、照像或录像。

  被检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爱卫办要定期或不定期通过

  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制止、举报的权利。新闻部门有权进行公开曝光批评。

  县级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要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要通知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因卫生质量下降而名实不符的,由授予荣誉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对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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