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及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地方特产2022-04-05 15:10:41佚名

沈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及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沈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及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的统筹规划和组织管理,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竞赛”)活动,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职业技能竞赛技术规程》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5〕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生产经营和工作实际开展,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依法组织开展的群众性竞赛活动。

  第三条 举办竞赛活动,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与产业发展、技术革新、群众需求、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紧密结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技能竞赛管理规定进行。

  第四条 举办竞赛活动,应本着勤俭节约、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采取主办单位自筹、社会赞助或向(同级)财政申请专项经费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竞赛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并主动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沈阳市区域内举办的各类竞赛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筹全市竞赛工作,负责全市竞赛的综合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政府部门(单位)、行业组织、企业或职业院校等负责行业(系统)竞赛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全市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市级竞赛和区、县(市)级竞赛及企业岗位练兵三个类别。市级竞赛分为市级一类和市级二类两个层级。

  (一)市级竞赛

  1.市级一类竞赛是指跨行业(系统)的面向社会的综合性职业技能竞赛,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举办。

  2.市级二类竞赛是指单一行业(系统)的职业技能竞赛,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等共同举办。

  相同职业(工种)同一年度内不可重复举办。

  (二)区、县(市)级竞赛

  区、县(市)级竞赛是指本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竞赛周期和组织实施由区、县(市)自行确定。

  (三)企业岗位练兵

  企业岗位练兵是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鼓励企业积极组织开展更加广泛深入、形式各异的技术比武活动,以赛练兵、以赛选才。竞赛周期和组织实施由企业自行确定。

  职业院校参照企业岗位练兵执行。

  第八条 竞赛的举办可根据产业布局及企业岗位用工需求、求职需求、创新创业需求、社会日常生活需求等组织实施。职业技能竞赛原则上分为初赛、复赛和决赛三个阶段。

  第九条 全市各类职业(工种)竞赛活动,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采取行业(系统)与区域相结合、丰富形式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等多重手段,融入娱乐元素,按照周赛、月赛、季赛、年赛等时间节点组织举办,同时融入职业招聘会,人才评价、推介会、人力项目交流会等会议元素,致力于将竞赛打造成可持续的全民性赛事。

  第十条 全市相关部门(单位)、行业组织等承办的各类世界级、国家级、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地区选拔赛,竞赛周期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市级一类竞赛可冠以“沈阳(市)”“全市”等竞赛活动名称。市级二类竞赛可冠以“沈阳市(全市)××行业(系统)××职业(工种)”等竞赛活动名称。区、县(市)级竞赛可冠以“沈阳市(全市)××区、县(市)” 等竞赛活动名称。

  第十二条 竞赛的举办应坚持广泛性、先进性、规范性原则,在职业(工种)选择上,应以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通用性强、从业人群多、代表前沿技术的标志性职业(工种)为主,可根据地区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设定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新职业市级统考职业(工种)。

  第三章 组赛规则

  第十三条 市级竞赛的决赛原则上应在下一级赛区选拔赛的基础上进行。应具有一定规模,单一职业(工种)市级竞赛参加决赛的选手原则上不应少于50人,多职业(工种)市级竞赛每个职业(工种)参加决赛的选手原则上不应少于30人。新职业、新职种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及各行业有关单位应积极参与市级一类竞赛。参照市模式成立相应的区、县(市)和行业竞赛组织委员会,在市竞赛组织委员会统一指导下,具体组织本地区、本行业赛区的选拔赛。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市级二类竞赛应积极参与并给予支持。行业竞赛组织委员会应主动与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沟通情况,自觉接受其对当地分赛区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承办和协办单位及各自职责。

  第十七条 开展竞赛的职业(工种)原则上应为竞赛主办单位的主营(主责)的职业(工种)。

  第十八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设置竞赛项目和组织命题。市级一类竞赛(职工组)原则上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二级(技师)技能及以上要求组织实施。市级一类竞赛(学生组)、市级二类竞赛原则上按照国家职业标准三级(高级工)技能及以上要求组织实施。区、县(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原则上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四级(中级工)技能以上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竞赛可参照世界技能竞赛方式,只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竞赛内容涵盖实际操作考核和理论知识考试两部分的,其中,实际操作考核成绩占比应不少于总成绩的70%。总成绩相同,实际操作考核成绩高者,排名优先。

  第二十条 各类职业技能竞赛须按命题等级分层级广泛组织企业职工、在校学生等选手参赛。市级一类竞赛(职工组)参赛选手原则上应具有相应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三级(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市级一类竞赛(学生组)、市级二类竞赛参赛选手原则上应具有相应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四级(中级工)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区、县(市)级竞赛,参赛选手原则上应具有相应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五级(初级工)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证书高于竞赛命题等级的人员,不得以选手身份参加本职业(工种)全市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已获得“中华技能大奖” “全国技术能手”“辽宁省技术能手”“辽宁工匠”“沈阳市优秀技术能手”“盛京大工匠”等国家级、省级、市级荣誉称号的人员,不再参加市级及以下竞赛。

  第二十二条 竞赛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竞赛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可以取消其举办资格和竞赛成绩:

  (一)未按竞赛通知和竞赛实施方案的规定,擅自变更竞赛地点、时间或竞赛内容的;

  (二)组织管理不善,在竞赛过程中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违背竞赛规则和评判标准,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营私舞弊,成绩失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组赛资质

  第二十三条 竞赛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法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满足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竞赛原材料、信息网络及后勤保障等;

  (三)有与竞赛组织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赛务管理人员,并能按要求完成相应的赛务工作;

  (四)有与竞赛水平相适应的专家裁判队伍,并能按要求完成相应的竞赛试题支持、评判和裁判工作;

  (五)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支持;

  (六)竞赛过程中,能够对参赛人员提供相应防护、救护、人身保险等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竞赛主办单位应提供下列申报备案材料:

   (一)职业技能竞赛实施方案。包括:竞赛的目的、名称、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竞赛职业(工种)、时间、地点、方式、竞赛试题要求、参赛人数、奖励名次的设立、评分规则、有关场地、设备、技术检测手段、经费来源、预算和运作方案等;

  (二)《沈阳市职业技能竞赛备案表》(附件);

  (三)竞赛组委会及组委会办公室成员名单;

  (四)竞赛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五)竞赛裁判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竞赛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竞赛疫情防控、安全保障及应急预案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举办竞赛的主办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下一年度竞赛活动计划,对符合相关要求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入年度竞赛计划,并于下一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各类世界级、国家级、省级竞赛按当年竞赛方案执行。未申报备案的竞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选手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晋升等事宜。

  第五章 竞赛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举办竞赛应成立竞赛组委会、专家委员会、裁判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组委会负责组织管理工作。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沟通协调等日常工作。组委会办公室下设赛务组、技术组、监察组、宣传组等部门;专家委员会负责竞赛命题、能力点评等技术工作;裁判委员会负责现场执裁、成绩评定等工作;仲裁委员会负责解决竞赛争议。

  第二十七条 竞赛组委会对相关单位组织竞赛工作进行全程指导,保证相关单位按竞赛宗旨要求实施竞赛的组织保障工作,竞赛中重大决策必须由组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竞赛活动一般应包括新闻发布会、竞赛开幕式、竞赛组织实施过程、技术点评、竞赛闭幕式和竞赛宣传等工作环节。

  第二十九条 参赛选手、裁判员和工作人员须持身份证和佩戴由竞赛组委会统一制作的参赛证参加竞赛活动。

  第三十条 竞赛应建立完善的裁判员库,裁判员的产生必须经竞赛组委会审定。

  第三十一条 每名选手竞赛的成绩须有3名以上裁判员认定打分。竞赛成绩须经裁判委员会评定,经竞赛组委会审定后发布。期间如有质疑,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复议,确需更改成绩的,由组委会讨论决定,并在监察组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二条 竞赛组委会办公室负责建立竞赛档案,记录、收集、留存登记表、花名册、成绩单等与竞赛相关的各项原始资料。

  第三十三条 竞赛组委会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工作,建立竞赛新闻发布和简报制度,积极扩大宣传覆盖面。宣传主要包括:赛事宣传、环境宣传、人物宣传和对相关政策、选手培养地区(单位)、新标准、新技术、新理念等其他宣传,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努力扩大宣传覆盖面。

  第六章 竞赛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世界级、国家级、省级、市级竞赛活动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参赛选手和积极组织参与竞赛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对在世界技能大赛中获得金、银、铜、优胜奖牌及参赛资格的选手,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一)获得金牌的选手,奖励人民币50万元;

  (二)获得银牌的选手,奖励人民币40万元;

  (三)获得铜牌的选手,奖励人民币30万元;

  (四)获得优胜奖的选手,奖励人民币20万元;

  (五)获得参赛资格的选手,奖励人民币10万元。

  第三十六条 对在国家级、省级、市级竞赛活动中获得优秀成绩的选手,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一)获得国家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3名的选手,分别给予5万元、4万元、3万元奖励;获得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3名的选手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

  (二)获得省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3名的选手,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获得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3名的选手分别给予2万元、1万元、5000元奖励。

  (三)获得市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3名的选手,分别给予2万元、1万元、5000元奖励;获得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3名的选手分别给予1万元、6000元、3000元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培训、辅导参赛选手在世界级、国家级、省级大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教练员团队,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

  第三十八条 根据组织参加竞赛和承办职业技能大赛一类竞赛赛事工作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单位颁发“沈阳市技能大赛优秀组织单位”奖牌。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参加各项比赛,实际操作考核和理论知识考试均及格的参赛选手,不受职业年限限制,均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办理晋级手续。竞赛获奖选手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或职称证书,由竞赛主办成员单位在竞赛结束后统一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

  (一)获得国家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6名选手、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3名选手,省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2名选手、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1名选手,市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1名的选手,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可晋升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并可按相关规定参评高级工程师。

  (二)获得国家级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4—6名选手、省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3—4名选手、市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2名和市级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1名的选手,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可晋升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并可按相关规定参评工程师。

  (三)获得省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5—6名选手、市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3名和市级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2名选手,可晋升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并可按相关规定参评助理工程师;其余前6名选手在比赛中实际操作考核、理论知识考试均及格,且符合晋升条件,在原职业资格基础上晋升一级。

  第四十条 对获得世界技能大赛参赛资格的选手、国家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3名的选手、省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2名的选手、市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1名的选手,按相关规定可授予“沈阳五一劳动奖章” 或 “沈阳市五四青年奖章” 或“沈阳市巾帼建功标兵”(女性参赛选手)。相关荣誉不可兼得。

  第四十一条 对获得国家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4—6名的选手、省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3—6名的选手、省级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2名的选手、市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2名的选手和市级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1名的选手,按相关规定可授予 “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或“沈阳市技术能手”称号。相关荣誉不可兼得。

  第四十二条 对获得世界技能大赛参赛资格的选手,国家级一类竞赛前3名的选手,省级一类竞赛前2名的选手,市级一类竞赛第1名的事业单位选手,可不受上一职级(等级)岗位数额限制,直接聘用相应职级(等级)。

  第四十三条 市级及以上竞赛获奖选手纳入全市高技能人才库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世界技能邀请赛奖励标准按照国家级一类竞赛奖励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奖励资金由沈阳市人才专项资金列支,并按照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主办单位拟对上述市级一类、二类竞赛以外获得优秀成绩的参赛选手予以表彰、奖励的,可结合实际,并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发文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以竞赛名义进行非法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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