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地方特产2022-10-23 09:17:40佚名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其生育管理适用我省条例,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条例。

  一、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的;

  (2)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依法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与无子女的人再婚但没有生育的。

  二、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三、涉及子女数的认定以夫妻双方现有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四、妇女被强奸生育的子女,在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五、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其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与我省公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生育审批时,不计入其子女数。

  六、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已经死亡,在生育审批时,视同未生育过。

  七、婚后不育,包括因患有不孕(育)症未生育子女和有生育能力但尚未生育子女两种情形。

  八、残疾儿的认定,以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医学鉴定为依据。

  九、因公(工)致残指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因公(工)致残人员伤残等级认定以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

  十、“矿工井下作业”是指井下开拓、掘进、采矿、救护、放炮工种。

  十一、农村夫妻指下列情况:

  (1)未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有承包土地的;

  (2)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双方均在村民委员会登记,“居民户口”栏中为“农民”,且有承包土地的。

  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在生育审批时,不能视为农村夫妻;农转非户口再次转为农业户口,有承包土地的,视为农村夫妻。

  十二、已领取生育证,因情形变更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生育证。但情形变更时已怀孕的,其生育证继续有效。

  十三、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不包括下列情形:

  (1)在拐卖妇女、强奸等刑事犯罪中,当事人意志以外的怀孕(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2)当事人妊娠后因离异、丧偶以及出国(境)或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等。

  十四、初婚男女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晚婚假。

  十五、再婚夫妻,女方未曾生育过,符合政策规定满24周岁后生育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晚育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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