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先到先停的原则提供停车服务,不得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固定使用对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不得擅自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等隔离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开展经营性活动。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开展经营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