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饲养大型犬、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和禁止携犬出户时间的管理。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养犬管理专门机构,建立协调工作机制、执法联动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组织实施养犬管理工作,落实本级养犬管理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和牵头部门。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养犬管理工作,设立和管理犬只留检所;县(区)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养犬登记、年检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宣传,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监测、疫情处置,犬类养殖场、无害化处理场、诊疗机构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犬尸的无害化处理,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规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经营犬只行为和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的管理部门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劝阻、制止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违法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防治宣传工作。
市场监管、财政、发改、审批、民政、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协调处理养犬纠纷,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对养犬的有关事项依照本条例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科学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提倡饲养绝育犬和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曝光。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促进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于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部门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事实、证据等信息。
第二章 养犬区域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以及周边区域,经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细化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接受犬只寄养的,视为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除依法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养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名录、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了犬只免疫并登记的,不受第一款关于不得饲养大型犬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在居民区楼道、楼顶、房顶、地下车库等地上地下公共区域养犬。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
初生幼犬满三月龄,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设置的犬狂犬病免疫点或者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申请接种犬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识、登记录入犬主和犬只信息,并取得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犬进行年度犬狂犬病免疫接种。
犬只注射犬狂犬病疫苗发生严重应激反应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交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并植入电子标识后五日内,向县(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养犬登记证应当按期年检。
第十六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人身份证明、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和犬只免疫证明,填写养犬登记表和犬只管理承诺书;犬只销售、诊疗等经营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填写养犬登记表和犬只管理承诺书。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无效。
第十七条 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以及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办理机关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县(区)公安机关收取并全额上缴县(区)财政。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周岁以上无配偶、无子女孤寡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设置犬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狂犬病免疫接种业务。
重点管理区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犬只免疫和登记设置在同一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家属住宅区除外)、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海水浴场、封闭式景区和城市公园、广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五)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场所;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和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不允许携犬进入的,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犬进入区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对相关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相关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固定证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避开每日七时至九时、十七时至十九时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为犬只挂犬牌、束犬绳(链)且长度不得超过两米,牵领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
(二)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链),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
(三)约束犬只在户内排泄粪便。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清除犬只粪便物品,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二十三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可以确定临时禁止携犬出户时间,划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识。
第二十六条 在一般管理区,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不得携犬出户;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犬只因病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约束犬只,防止犬只伤害他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携犬人应当到停留地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动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
外地犬只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收容
第三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只养殖;不得在居民小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不得销售烈性犬、大型犬。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固定场所以及笼养或者圈养设施,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接种犬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证并年检。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留检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扣押或者没收的犬只,并建立收容档案。
动物养殖单位、相关管理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
第三十三条 犬只留检所和其他收容救助犬只的社会团体,可以将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交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领养人不得销售或者转赠所领养的犬只。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以及没收的犬只,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扣押的犬只扣押依法解除后,应当告知当事人领回犬只。当事人五日内不领回犬只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从事犬只养殖、诊疗未建立登记档案或者不如实记录信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予以处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无证无照经营的,由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每只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养犬登记证的;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
(四)超出限养数量养犬的。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或者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的;
(二)一般管理区内,未拴养或者圈(笼)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三)一般管理区内,出院遛放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因免疫、诊疗等原因外出时,未对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为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为个人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养犬人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寄养未建立登记档案或者不如实记录信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领养人销售或者转赠所领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五年内不得养犬。
第四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免疫、登记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居民个人、实际携犬人、犬只领养人和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