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除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变更姓名外,更名后应将原姓名登记在“曾用名”项目栏。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姓名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其他直系长辈血亲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凭证;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材料;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件;
(四)因父母再婚申请变更随继父或者继母姓氏,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满十八周岁后申请的,按照本人意愿向派出所申请变更;
(五)少数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变更姓氏的,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确认属实;
(六)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姓氏变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诉讼判决明确的姓氏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未满十八周岁的,应由父母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父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还应当征得本人签字同意;已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姓名变更,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持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子女未满八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父(或继父)母(或继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
(二)子女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父(或继父)母(或继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
(三)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第一百一十九条 佛教、道教出家人员本人要求世俗姓名变更为佛教姓名和道教姓名的,以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办理,并在“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俗的,应将姓名变更为“曾用名”项目内登记的原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