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
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