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电动车管理规定最新消息 成都电动车管理规定最新消息公告

地方特产2023-03-06 12:57:53佚名

成都电动车管理规定最新消息 成都电动车管理规定最新消息公告

  2022年8月11日,《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目前征求意见时间已经结束,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注:并未正式实施,目前沿用的政策为: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五章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 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非机动车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非机动车的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以及道路停放点位的规划设置。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销售门店以及销售流通环节实施监督管理。规范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秩序和市容环境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科学合理确定全市投放总量,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建设标准,督促指导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充电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的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开展禁止废弃电池流入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安全管理。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相互配合的执法工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领域的违法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依法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条(通行条件)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机动车道规划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七条(主体责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非机动车依法、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非机动车管理和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社会监督) 公安、市场监管、应急、城管、住建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依法受理处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举报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保险保障)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十条(企业责任) 使用非机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物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非机动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非机动车;

  (四)做好非机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六)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

  (七)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八)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十一条(规范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者应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依法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得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按相关规定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产品合格证等信息;销售者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3C认证标识、产品铭牌、合格证等信息,不得销售3C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按照与生产企业签订的电池委托安装协议要求,安装指定规格型号、生产企业的蓄电池。

  第十三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将电动自行车与电动摩托车等其他类型车辆分区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车辆类型;不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销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蓬、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六条(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改装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回收处置)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旧电池送交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电池,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者送交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合理设置废旧电池收集网点,并向社会公布废旧电池收集网点、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目录。

  第十八条(告知义务) 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管理要求、安全常识及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上牌)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等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 (三)非机动车产品合格证明。

  ⠂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不予转移登记)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变更注销)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报废、损毁、被盗、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信息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非机动车的安全教育。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牌证使用)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六条(安全装置)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七条(一般通行规定) 非机动车的通行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特别通行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依法搭载的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三)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六)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七)禁止酒后驾驶;

  (八)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和步行街,以及设置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的区域;

  (九)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十)禁止使用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禁止牵引动物,拖挂载人载物等装置;

  (十二)禁止非紧急情况下连续多次、长时间鸣喇叭;

  第二十九条(滑行工具)禁止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平衡车等滑行工具。

  第三十条(维修责任) 维修者承接电动自行车维修业务的,应查验电动自行车行驶登记牌和产品合格证等产品来源证明,不得对未经上牌、无法证明合法进货渠道的车辆进行维修。

  维修者对电动自行车维修,应参照产品合格证上明确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等进行配件维修和更换,并保持与原装配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不得超出国家现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限定的技术参数和指标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不得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不得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不得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尺寸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第三十一条(驾驶残疾人机动车轮椅通行规定)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二条(域外管理办法)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载人规定)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搭载人应当正向骑坐;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三十四条(载物规定)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部门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三十六条(场地设置) 非机动车道路停车点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设备。

  禁止未经许可占用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配建) 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三十八条(停放秩序) 非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九条(职责分工)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敞开式地面车棚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标准。

  交通枢纽、商业集中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等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十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强化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公安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应急管理、公安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非机动车停放、充电要求,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第四十二条(消防安全)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规范停放,确保安全。

  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有权向应急管理、公安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应急管理、公安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执行参照)对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停放与充电管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快递、物流、外卖和互联网非机动车租赁等企业,不履行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邮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非机动车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拼加改装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废旧电池回收处置规定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未经依法登记上路行驶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未按规定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发现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对无法当场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五十条(违反通行规定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责令恢复原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仍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违规载人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第五十二条(维修者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参照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维修者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规经营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拆除、损坏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以及擅自占用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构成其它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强制措施)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驶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而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核查相关信息,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规停放充电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机动车牌证违法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机动车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非机动车号牌。

  驾驶非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驾驶非机动车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收缴冒用、伪造、变造的号牌。

  第五十七条(学习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以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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