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仲裁费用:
(一) 决定不予受理、驳回仲裁申请的案件;
(二) 因无管辖权而退回仲裁申请的案件;
(三)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情形;
立案后已交纳的仲裁费用,应当退回。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一)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二)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数据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作出补正裁决的;
(三)当事人请求开具已生效仲裁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的;
(四)经仲裁委同意的其他事项。
地方特产2023-11-13 16:08:19佚名
第六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仲裁费用:
(一) 决定不予受理、驳回仲裁申请的案件;
(二) 因无管辖权而退回仲裁申请的案件;
(三)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情形;
立案后已交纳的仲裁费用,应当退回。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一)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二)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数据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作出补正裁决的;
(三)当事人请求开具已生效仲裁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的;
(四)经仲裁委同意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