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地方特产2023-02-21 18:51:18佚名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省、市户籍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内的户籍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户籍准入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一)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未婚人员;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未婚人员;

  (三)子女死亡且没有其他子女,已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四)成年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且在本市拥有(含成年子女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所有、成年子女和配偶共有、成年子女与其父母共有、成年子女与其未成年子女共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超过60周岁的男性或者超过50周岁的女性或者其他已退休人员;

  (五)成年子女为本市户籍的80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受被投靠人是否为家庭户口限制;

  (六)子女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配偶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七)子女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八)父母均为现役军人,且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九)配偶为现役军人,军人的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和未婚子女;

  (十)配偶为本市家庭户口,且配偶或者配偶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十一)本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本人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因国家建设需要工作调动、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退休回到本市生活的原本市户籍人员;

  (十二)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在校就读的市外全日制学生;

  (十三)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回内地定居(本市)的港澳居民;

  (十四)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大陆(本市)的台湾居民;

  (十五)从本市注销常住户口后出国定居,现到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六)原籍本市,考入外省(市、区)大中专院校,从学校集体户注销户口后出国定居,现到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七)按规定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一)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二)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本市生源的中专毕业生、技(职)校毕业生;

  (三)因家庭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者失业未婚子女;

  (四)符合苏州市人才落户政策的各类人才;

  (五)按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户口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或者登记,并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

  (一)符合收养条件、手续完备的被收养人,其收养人为本市户籍的;

  (二)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三)由市、县级市(区)救助站移交至本市社会福利机构安置的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的智力和精神障碍患者;

  (四)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户口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一)因省、市、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动,并被本市用人单位录用的退役运动员;

  (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引进的优秀运动员。

  第八条 本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经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同意,或者经所属宗教院校同意,可以向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申请迁入宗教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单位集体户。

  第九条 符合回国定居条件拟在本市落户的华侨,可以向侨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按规定参加苏州市区积分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人员,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

  第十一条 本市户籍居民实施户口通迁,在本市范围内可以将户口迁入本人及其配偶的自有产权住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接受办理部门确认申请人符合户口迁入条件后,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三条 凡以欺骗、贿赂等非正常手段取得户口迁入或者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已迁入的户口并退回原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要求,发布实施本地非苏州户籍人员落户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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