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血条例原文(河北省献血规定)

地方特产2023-10-11 10:56:31未知

河北省献血条例原文(河北省献血规定)

  河北省献血条例(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三章 献血、采血与供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发挥单位动员组织作用,构建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无偿献血工作格局。

  第四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健康适龄公民多次献血、定期献血。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建立献血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动员、组织招募和表彰奖励等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动员和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八条 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献血工作合作,推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在血液使用、宣传招募、技术培训、血液质量管理等方面共享经验、统一标准、深化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液应急保障机制,制定血液保障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献血队伍建设,适时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临床用血供应紧张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采血、供血工作有序开展。

  遇有重大国际活动或者重大赛事活动,需要储备稀有血型血液的,应当落实应急保障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相关科学研究的支持。鼓励医疗机构、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血液利用、血液安全、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与合作。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献血科学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制定献血工作年度宣传计划,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相关健康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献血公益意识;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四)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公益广告管理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宣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和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血站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和用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者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每年十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血站应当在宣传月集中开展献血宣传,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献血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企业、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学生献血,支持学生参与献血志愿服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为团体献血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献血志愿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三章 献血、采血与供血

  第十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献血者招募、血液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及其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统筹、人口集中、方便献血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科学设置固定采血点。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置一个固定采血点,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将固定采血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或者区域卫生专项规划。

  固定采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固定采血点设置地点。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合理设置流动献血车道路停放点及其指示牌,为流动献血车的通行、供电、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公民可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献血车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活动。

  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个人隐私和信息受法律保护。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信息。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团体献血单位,血站应当提供上门采血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填写健康状况征询表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不得冒用他人名义献血。

  第二十三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二)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登记,并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四)采集全血、成分血、交替采集全血和成分血的,每次采集量及采血间隔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量、频繁采血;

  (五)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七)国家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误工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采集的血液开展艾滋病、乙肝、丙肝、梅毒等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血站采集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血站又不能及时供血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应急用血的规定;并在十日内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划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内血液保障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评价管理,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收血站血液后,对血液标签进行核对;

  (二)认真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症,制定输血治疗方案;

  (三)输血前,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签署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四)积极推行成分输血,研究和推广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

  (五)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省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临床用血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因临床、科研等原因,需要在省内调配血液的,由调配双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商实施;需要跨省调配血液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献血的个人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在本省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终身荣誉奖、金奖、银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或者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缴普通门诊诊察费自费部分,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的单位和无偿献血先进市,可以优先推荐参评文明单位、文明城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血站采供血质量、执业活动、临床供血等进行监督检查、抽检,并定期通报检查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献血工作有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临床用血情况评价,并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血站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安全。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开采血点位置、开放时间、献血流程、投诉途径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及时、有效。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并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科室和医务人员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三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传播疾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二)采血前未向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三)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四)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五)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血站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因供血导致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书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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