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工资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并确定合理的计件(提成)工资标准和计算办法,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四)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五)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主要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平均工资;
(五)经济发展水平和就业状况;
(六)劳动生产率。
第八条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主要参考下列因素:
(一)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之间的差异。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辖市市区、县(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的差异,拟定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后,应当与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业联合会进行协商,根据协商意见,拟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
(二)最低工资标准方案应当征求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必要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公开征求意见;
(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吸收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见,对原方案进行修改。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在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全省性报纸上公布。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内向其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工作任务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一)采用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按月为周期支付工资;
(二)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按周、日、小时等周期支付工资,但是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采用法定货币形式,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的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举报、投诉或者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劳动者举报、投诉或者拒不查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二)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