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认定本罪,最主要有两点:
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
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
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是认定本罪的最关键因素,比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继续使用,同时,行为人还必须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诈骗犯罪是一种贪财性犯罪,行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比如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够成本罪。
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认定本罪的另一个关键因素,行为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或者恶意透支1万元以下的行为,只认为是一般性违法使用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虽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物,那到底是以哪一个客体为标准来确定本罪的既遂或未遂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由此参照可知,骗取财产为诈骗类犯罪的既遂标志。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主流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权为既遂标准,否则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既遂,而应依实际情况认定为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