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外,还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区域;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输油气管道设施、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信线路、环境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私自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需在重大公共活动时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应当将批准燃放的时间、地点、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村民举办年例活动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坚持文明、安全、环保的原则。年例活动期间集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年例活动组织者应当在年例活动开始前三日将集中燃放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备后,应当制定相关应急预案,有效排查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