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迟到”98次不提示也不处罚,公司再解约还合法吗?

社会热点2024-04-18 19:20:06佚名

员工“迟到”98次不提示也不处罚,公司再解约还合法吗?

(原标题:员工“迟到”98次不提示也不处罚,公司再解约还合法吗?)

按时上下班,是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也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规矩”。如劳动者因迟到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进行处理,但用人单位以员工多次迟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定合法吗?

程序员王某在某计算机科技公司工作,每日上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公司在未明确要求过上班时间,也没有对王某“迟到”行为进行过提示、告知或处罚的情况下,以其在不到一年内出现多达98次迟到为由辞退王某。最终,东城法院认定,公司未明确告知考勤制度,也未尽到管理责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512元、未休年假工资15179.3元。

不提示不处罚

公司以员工迟到98次为由解约

40多岁的王某是一名资深程序员,2021年5月起入职某计算机科技公司,担任团队技术总监,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月薪6万多元。上班期间,王某每天上下班打卡,工作时长均超过了8个小时。2022年底,公司和王某协商解约,在双方就离职补偿金协商未果时,王某突然收到了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某在2022年1月至11月期间迟到98次违反公司考勤纪律,属严重违纪为由无偿解除了和王某的劳动关系。

王某在震惊之余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费,仲裁支持了王某除加班费外的请求。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某计算机科技公司主张,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工作时间8:30-17:30,一年内迟到超过60次的,取消年终奖或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实际执行的工作时间是9:00-18:00。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精力在员工出现违纪时进行告知,但不代表公司放弃了处罚员工的权利,公司出于对员工的感情一时没有处理,不代表接受或默认了员工的违纪行为,或者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王某多次迟到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考勤管理办法》和劳动合同中关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王某辩称,他自入职起每日上下班都会打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执行标准工时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上下班时间。王某同时指出,公司从未向他送达过《考勤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要求过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他每月实际工作时长都超出了公司述称的朝九晚六。公司也从未对他“迟到”的行为进行过提示或告知,更没有以迟到旷工为由扣罚其工资或奖金。此外,作为团队的负责人,据王某掌握的其所在团队其他几名员工的考勤打卡和工资发放记录,其他人的上下班打卡时间与其相似,也没有因迟到扣罚过工资或被解约。

员工“迟到”98次不提示也不处罚,公司再解约还合法吗?

公司以员工迟到98次为由解约网络图

公司未举证证明尽到管理责任

属违法解除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上班时间为早9点的工作制度已明确送达或告知过王某,而在王某多次出现上班打卡时间迟于早9点或未打卡的情形后,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从未履行过提示、告知义务或因此扣罚过王某的工资。另一方面,王某任技术总监岗位,从考勤记录实际情况来看,王某每日的工作时长和出勤状态明显具有有别于执行标准工时制的特殊性,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且王某每日实际出勤的时长均在8小时以上。因此公司在双方协商离职方案时,以王某迟到98次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最终,东城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512元、未休年假工资15179.3元。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员工“迟到”98次不提示也不处罚,公司再解约还合法吗?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512元、未休年假工资15179.3元图为天平和法锤

法官提示

公司应明确告知并实际执行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的制定,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的主要方式,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有权利就须有约束,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随意制定,更不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应满足: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已向劳动者公示三个要求。

本案中,公司述称其实际执行早9点的上班时间,却缺乏明确的制度依据,提交的上班时间的制度文件亦未证明实际告知或送达给过王某。在王某在职期间,在其多次出现打卡时间晚于早9点的情形时,从未对其进行过提示或处罚,无法证明公司实际存在并执行早9点上班的工作制度,而且从王某的打卡记录来看,王某每日出勤时长均超过8小时,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用人单位应合法合理地行使自主管理权,在制定规章制度后可以灵活选择公示方式,将规章制度的内容通过书面或电子文件等方式明确告知劳动者,但应注意保存劳动者确认的相关记录,或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将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签署,尤其是就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内容,可明确约定于劳动合同主文当中。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劳动者的违规、违纪行为,也应及时进行提示、告知,或作出相应处理,让公司的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发挥作用。此外,劳动者也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纪律,避免因违反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使自己陷入不利地位。

供稿:东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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