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信息管理,携带犬只外出监督管理和流浪犬只收治管理,负责查处养犬干扰他人生活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行为,配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伤人犬只医学观察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委会协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将养犬管理义务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职责】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
第八条 【社会团体组织职责】
鼓励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参与管理服务,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宣传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养犬人条件】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一条 【不得养犬的情形】
公安机关建立养犬人养犬违法行为记分制度,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分值已经记满的养犬人,不得养犬。具体记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规定。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有遗弃犬只不良记录的,终身不得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人义务】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二)应当定期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有效证明;
(三)应当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应当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行为规范;
(五)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
(六)不得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七)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三条 【办理养犬登记】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委托的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机构和动物防疫、诊疗机构办理养犬登记,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办理。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有效证件,单位负责人、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饲养犬只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养犬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登记养犬信息】
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单位,公安机关委托的养犬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同时为犬只编制全市唯一序列号,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发放智能犬牌,养犬登记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犬牌遗失、损坏的,养犬人到养犬登记机构补办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变更养犬信息】
登记的养犬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一)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送犬只收治机构收治的;
(三)养犬人的住所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养犬人自办理养犬登记之日起,应当每隔十二个月变更一次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六条 【注销养犬信息】
已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变更、注销途径】
公安机关应当为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建立完善以下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途径:
(一)通过购买服务形式,委托犬只经营和动物诊疗等机构办理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
(二)为养犬人提供网上变更、注销养犬信息渠道,并保持畅通;
公安机关应当在网站和委托的犬只经营、动物诊疗机构等公布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的流程、途径。
第十八条 【狂犬病免疫制度】
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程序,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狂犬病疫苗实行政府财政补助。
第十九条 【狂犬病免疫记录】
在办理养犬登记前已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负责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经营、动物诊疗等机构将免疫情况记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在办理养犬登记后再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动物防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负责将免疫情况记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二十条 【伤人犬只强制医学观察制度】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连续进行医学观察十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医学观察确认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动物防疫机构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立即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犬只医学观察、处置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流浪犬只收治】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流浪犬只收治场所。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等组织经向公安机关备案,可以设置犬只收治场所,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形式予以支持。
流浪犬只收治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收治犬只的处理】
收治的流浪犬只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收治场所应当通报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对收治的流浪犬只,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流浪犬只收治场所应当立即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对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实施绝育手术。
对收治的流浪犬只,经动物防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领养。
第二十三条 【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犬只尸体进行焚毁或标本制作等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或者委托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犬只经营、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治、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四条 【社会参与】
鼓励符合条件的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和犬只收治等工作;鼓励相关企业依法经营犬只尸体焚毁或标本制作等无害化处理业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注射狂犬病疫苗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等服务的价格应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核定;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核定服务价格的文书。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犬只收治、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机构名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实现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在同一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携犬外出行为规范】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并为大型犬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二)应当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在禁入时间段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
(四)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应当主动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七)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八)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第二十六条 【法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二)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四)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五)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携带犬只进入。
第二十七条 【约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业主大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但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服务犬除外。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其他单位和个人划定携带犬只禁入区域和时间段,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犬进入区域公示和设置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划定和备案的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
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确定统一样式。
第二十九条 【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携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特别规定】
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机构和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二)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犬只尸体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办犬只经营、诊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举报养犬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受理举报。其中,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养犬行为,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管辖权的部门不得推诿。
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或接受移交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三)伤人犬只医学观察情况;
(四)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处置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举报、处罚情况;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情况;
(八)其它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犬只经营、诊疗机构、流浪犬只收治场所、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实现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信息共享,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养犬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
(二)擅自收取养犬管理费用的;
(三)对养犬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对养犬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擅自养犬和遗弃犬只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养犬人具有不得养犬情形,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规饲养烈性犬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个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部门收治犬只。
第三十六条【违反养犬信息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变更、注销养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狂犬病免疫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将伤人犬只进行医学观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将伤人犬只送犬只诊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犬只诊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携犬外出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携带犬只外出未按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并为大型犬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由公安机关对携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携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携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携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将受害人送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犬只伤害他人不按规定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确定】
本条例所称烈性犬,具体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大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犬只四足站立时前足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在50厘米以上或者体长(自两耳联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在80厘米以上的犬只。
第四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