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2、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按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处理。
3、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当地政府(管委会)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4、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经批准换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