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 号)精神和《许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许政〔1999〕7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是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先缴费后享受待遇、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原则,实行不间断缴费和等待期制度。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在本统筹地区城区内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再就业的人员、个体经济业主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包括已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代理机构代办有关手续。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许昌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在职和退休人员均应按年度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待遇。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我市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为基数,按照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对应的原则,可选择不同的缴费比例,参加不同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 享受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以 4.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2、以 8%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个人帐户基金划入比例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3、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可按缴费周期申请变更缴费比例。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由银行代扣代缴;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费按年由银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实行 180 日的等待期,即参保并连续缴费 180 日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满2 年(含 2 年)以上者,符合重症慢性病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重症慢性病医疗待遇。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连续缴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费 90 日以内的,补缴欠费后,从正常缴费之日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费 90 日以上的,补缴欠费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实行180 日等待期,即从正常缴费之日起,180 日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补缴欠费期只计算缴费年限,建立有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补划个人帐户,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确需转外地住院治疗的,须按医疗保险规定审批,未经审批转外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男不低于 30 年, 女不低于 25 年。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之日起,参保并连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标准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为止。
第十二条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转入我市人事代理机构时可按本办法选择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或建立个人帐户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办理停保手续或在单位破产清算终结(以单位公告日期为准)后 30 日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因人事代理机构或失业保险机构造成延误的除外),并补缴欠费的,可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0 日后至 90 日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并补缴欠费的,从正常缴费之日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90 日后接续医疗保险关系并补缴欠费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实行 180 日等待期。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的, 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对在职时均按 8%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退休后按我市有关规定按月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在职时按 4.2%比例或未全按 8%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退休后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若退休前按 8%的比例补齐以前按 4.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 额部分,退休后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退休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 保险待遇的,本办法实施后申请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应按 8%的比例补齐本人以前按 4.2% 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后,从办理医保退休手续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待遇。上述规定中按 8%比例补缴与 4.2%比例缴费差额部分的,补划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保。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在本办法中未明确的内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及代办机构要加强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做好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信息记录,建立并完善个人缴费基础档案资料,不断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许昌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许劳社〔2004〕66 号)同时废止。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