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2000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施行 2024年6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等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待遇和标准、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一类地区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执行;
(二)从第十三个月开始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一类地区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执行。
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满十年且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或者夫妻双方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一类地区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八执行;从第十三个月开始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一类地区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八执行。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二年的,领取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三年的,领取八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四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第五年领取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递增一年增加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用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不得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 在失业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