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签发
第二十六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首次签发时间:
首次签发一般应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完成,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签发机构申领。
办理首次签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新生儿父母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7)。
新生儿出生时无法提供其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的,而《出生医学证明》上需要填写父亲信息的,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附件8)及父子(女)亲子鉴定证明。
非新生儿母亲申领的,领证人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的授权委托书和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申领人及领证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在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该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认真核实首次签发登记表分娩信息及新生儿父母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为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首次签发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不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该机构要主动告知新生儿母亲及时向新生儿出生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除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该助产机构证明和记载分娩信息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向省内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在家中、村卫生室或个体诊所分娩的;二是因急产分娩在不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的;三是因急产分娩由“120”出诊进行处理,但出诊机构不是助产机构的。
申领时应提供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需要提供:
(一)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二)出生情况声明(见附件9);
(三)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实户口登记情况的回复函(见附件10);
(四)助产机构外出生人员《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见附件11)。
(五)签发人员发现出生情况声明中新生儿出生日期存疑的,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助产机构外出生的首次签发严格按照亲子鉴定证明、出生情况声明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实户口登记情况的回复函的相关内容填写,仅填写新生儿父母的信息和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点以及签发人员、签发机构、签发日期的等信息,无法核实的信息皆划“/”。
签发机构按照新生儿是否办理有效户口登记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有效户口登记的(不包括虚假户口和被户口登记机关依法依规注销的户口),只签发正页,新生儿的姓名、出生日期以公安回复函中登记户口中的姓名、出生日期为准。未办理户口登记的,签发正页和副页。
按照户口登记信息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如果户口登记机关查证该户口为虚假户口并予以注销,且真实出生信息与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不符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函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所在县级管理机构,按照真实出生信息予以换发。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入户情况时,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条 新生儿姓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随父姓或母姓。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应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除姓氏外,新生儿姓名应选取国家《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的,“新生儿姓名”可填写中文或者英文,但对加入中国国籍的,“新生儿姓名”必须填写为中文。
第三十一条 特殊情形的首次签发,首次申领时除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供相关补充材料,具体如下:
(一)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超过12个月未申领的,还需提供父、母与子(女)的三方亲子鉴定证明。已办理有效户口登记的,只签发正页;未办理户口登记的,由拟落户地的县级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见附件12),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是否签发副页。
(二)新生儿母亲一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见附件13),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
(三)新生儿母亲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的,可由新生儿父亲一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提供书面声明(见附件13)和父子(女)亲子鉴定证明。
新生儿父母离婚抚养权归属父亲,但新生儿母亲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新生儿父亲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需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原件,或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及父子(女)亲子鉴定证明。
1.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若能提供与助产机构内分娩信息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凭上述材料到原分娩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2.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机构按照出生情况,依据书面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母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
(四)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因死亡、失踪、羁押入狱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或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证明材料和服刑人员所在的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可开具单亲的《出生医学证明》。
(五)新生儿母亲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未满18周岁的,应在新生儿母亲的监护人陪同下申领,并出具监护人相关证明材料及其有效身份证原件;新生儿母亲未满18周岁且死亡的,需由其监护人携带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新生儿母亲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携带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凭据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
(六)原助产机构撤并或者取消签发资质的,由原助产机构所在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需提供原助产机构盖章的原始住院病历复印件(含住院病案首页、分娩记录/剖宫产手术记录、新生儿记录、出院记录,下同);有接产记录但无相关住院病历的,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和原助产机构出具的接产证明。
第三十二条 签发机构应当依照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录入其父母的信息。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信息不一致或居民身份证件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的,由签发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见附件14),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
(一)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因新生儿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不能确认亲子关系的;
(二)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明确死亡的(特殊情况下,须经新生儿出生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原助产机构签发,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并标注“已死亡”,同时按相关规定办理死亡手续)。
第三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原则上不得对新生儿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严禁对《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进行涂改。
第三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情形时,应依法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履行强制报告义务。
附件:
1.《出生医学证明》备案登记表
2.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计划表
3.《出生医学证明》领取审批表
4. 申领经办人(委托人)证明
5. 出入库登记本
6.《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7.《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8. 非婚生育说明
9. 出生情况声明
10. 关于核实户口登记情况的协查函(机构外签发)
11. 助产机构外出生人员《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
12. 关于核实户口登记情况的协查函
13.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书面声明
14. 身份信息核查函
15.《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16.《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17.《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表
18.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
19.《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委托函
20.《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
21.《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