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夫妻响应国家号召,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荣誉证书。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双方或女方具有本省户籍;
(二)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丧偶或者离婚的,可以由一方(女或男)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条 下列情况视为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未生育而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两个及以上子女,而只存活一个子女,且女方未满49周岁的;
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夫妻,不因收养子女影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及子女身份证、户口簿;
(二)申请人婚姻生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近期免冠二吋合影照片三张(丧偶或者离婚的提供本人近期免冠二吋照片二张)。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对其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三)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对有举报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完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受理机关。
第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由夫妻双方分别持有。 丧偶或者离婚后一方申请领取的,应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注明系单方申领。
第八条 持证人在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期间,应于每年的5月31日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年度审核。
第九条 持证人户籍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户籍迁入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有效。
第十条 再婚前双方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可以继续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一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生损坏和丢失的,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可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无据可查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领取。
第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政策法规规定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应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缴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退回已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第十三条 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本辖区居民婚姻生育状况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登记表有关情况的核实、持证人子女数量变化情况的报告等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登记、办理、建档、年审、收缴,并向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统计上报有关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持证人情况变化不应当继续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要及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其已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其他有关的奖励优待,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停止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收回由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的有关奖励优待。
第十五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无故拖延发证、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发证机关免费发放、统一编号。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登记表由发证机关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 月 1 日施行。2005年8月24日印发的《河南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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