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庭寄养工作,促进寄养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寄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4号)、《家庭寄养评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MZ/T122-2019)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寄养儿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所监护儿童家庭寄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寄养家庭申请、受理、评估和审核
第五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洛阳市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寄养家庭内部环境无安全隐患;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低于当地居民人均收入中等水平;
(四)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五)主要照料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主要照料人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和经验;
(七)家庭成员未患有可能影响儿童身心健康的传染病、精神疾病、心理疾患,以及其他不利于寄养儿童抚育、成长的疾病;
(八)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
(九)家庭和睦,邻里关系融洽,且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家庭寄养;
(十)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且该家庭无共同生活的未满六周岁的儿童。
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专业知识的家庭和自愿无偿奉献爱心的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六条 寄养年满八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 寄养残疾儿童应当优先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第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寄养家庭招募信息,明确寄养家庭的申请条件。
有意向开展寄养的家庭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家庭寄养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学历证明,家庭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主要照料人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1年内体检报告以及一致同意申请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自收到家庭寄养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指派不少于3人的评估小组或者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通过向申请寄养的家庭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镇(街道)和村(居)委会等实地调查并到申请家庭进行家访,复审核实申请家庭是否具备寄养条件和抚育能力,并填写《寄养家庭情况考察表》(附件2),审核通过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经审查合格的家庭,由儿童福利机构选配并经寄养家庭同意,确定拟寄养儿童。儿童福利机构为拟寄养儿童进行身体检查及综合评估,同时填写《寄养儿童身体检查表》(附件3)、《儿童寄养前评估表》(附件4)。
评估小组由组长和组员构成(应为奇数),实行组长负责制。评估小组组长应具有3年以上儿童福利相关工作经验,评估小组成员应具有1年以上儿童福利相关工作经验。评估小组对评估事项和内容共同进行评议并签字确认。评估工作参照民政部《家庭寄养评估标准》执行。
第十条 开展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
第三章 寄养家庭培训和寄养手续办理
第十一条 寄养儿童寄养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对寄养家庭的主要照料人进行培训,并填写《寄养家庭培训情况登记表》(附件5),培训内容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洛阳市家庭寄养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残疾儿童日常护理、儿童心理健康、康复训练、基本医疗知识等。
第十二条 经培训合格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签订《家庭寄养协议书》(附件6),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寄养协议必须明确寄养期限、寄养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的主要照料人、寄养融合期限以及协议解除方式、违约责任和处理等事项。家庭寄养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中变更主要照料人。未经儿童福利机构允许,寄养家庭不得擅自委托或变相委托他人照料寄养儿童。
第十三条 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后,寄养儿童可以到寄养家庭中寄养融合,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一般不低于六十日、不超过90日。寄养融合期评估应在寄养融合期30日和60日时各进行一次。根据30日评估结果确定是否继续融合,根据60日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建立正式寄养关系,并填写《寄养融合期评估表》(附件7)。融合期满双方无异议,自动转为正式寄养,寄养时间从寄养融合期第一天起计算。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寄养家庭基础培训、儿童安全养护宣教及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等。
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应积极配合及参加儿童福利机构开展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寄养家庭培训项目以及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每半年应至少参加一次集中培训或经验交流活动。
第四章 寄养儿童养育、教育、医疗和康复保障
第十五条 寄养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寄养儿童人格尊严;
(二)为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满足日常营养需要,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养寄养儿童拥有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养;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寄养儿童的学校教育;
(五)对患病的寄养儿童及时安排医治。寄养儿童发生急症、重症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
(六)配合儿童福利机构为寄养的残疾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启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七)定期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状况,并接受其探访、评估、培训、监督和指导;
(八)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家庭住所变更情况;
(九)配合儿童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送养工作;
(十)保障寄养儿童应予保障的其他权益。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确有特殊困难在短期内不能照料寄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政策;
(二)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三)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四)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协调相关部门落实被寄养儿童随寄养家庭就近入学、入托事宜;
(六)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处理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具体监督、管理服务职责:
(一)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签订,认真履行寄养协议。寄养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可以续签;
(三)根据协议规定及时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
(四)被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由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安排住院,并承担其医疗及残疾矫形手术等费用;
(五)负责寄养服务档案的建立、管理和使用;
寄养服务档案包括寄养家庭申请材料、寄养家庭情况考察表、寄养儿童身体检查表、儿童寄养前评估表、寄养家庭培训情况登记表、家庭寄养协议书、寄养融合期评估表、寄养家庭养育实效评估表、寄养家庭需求评估材料、寄养家庭终结评估表、儿童寄养终结评估表等资料。
(六)定期探访寄养儿童,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七)向主管民政部门及时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聘用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家庭寄养评估、检查、指导、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定期组织家访,及时了解寄养儿童的基本情况,包括寄养儿童的衣食住行、养育、医疗和心理健康状况,及时处理存在问题。按要求填写《寄养家庭养育实效评估表》(附件8)、《寄养期家庭需求评估表》(附件9.1)和《寄养期儿童需求评估表》(附件9.2)。
第二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寄养家庭终结评估表》(附件10)要求,至少每年对寄养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做出继续寄养或变更、终止寄养结论。儿童寄养期间,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应定期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标准应与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养育标准一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由儿童福利机构按寄养协议约定及时拨付寄养家庭。
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儿童福利机构和寄养家庭不得截留、挪用或克扣。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
第六章 安全养育管理和突发事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家庭寄养突发事件是指寄养儿童发生意外死亡,意外伤害(包括走失;严重的烫伤、烧伤、摔伤;受虐待等),寄养家庭所在地区有传染性疾病爆发流行,寄养家庭中发生食物中毒、煤气中毒、火灾事件等。
第二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定期对寄养家庭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寄养家庭限期整改,努力消除安全隐患。寄养家庭应切实履行对寄养儿童的监护职责,保障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避免出现意外事故。
第二十七条 寄养儿童发生急、危、重症、意外事故时,寄养家庭应及时拨打紧急求助电话并送医院治疗,同时告知儿童福利机构,共商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处置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对事件的整体情况进行总结,形成文字材料归档保存。
第七章 寄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九条 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申请,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其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家庭及其成员有歧视、虐待寄养儿童行为的;
(二)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的;
(三)寄养家庭变更住所后不符合寄养条件的;
(四)寄养家庭借机对外募款敛财的;
(五)擅自更换主照料人的;
(六)在申请或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资格的;
(七)寄养家庭挪用或克扣寄养儿童供养费用的;
(八)寄养家庭不履行家庭寄养相关规定和寄养协议约定的;
(九)寄养期间发生侵害寄养儿童权益的;
(十) 寄养家庭出现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儿童年满18周岁;
(二)寄养儿童依法被收养、被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认领的;
(三)寄养儿童因身体状况变差,不适宜继续寄养的;
(四)寄养儿童因就医、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
(五)寄养儿童死亡的;
(六)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
第三十二条 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寄养家庭,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家庭寄养关系的解除以儿童福利机构批准时间为准。
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拟送养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
第三十四条 符合收养条件、有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
寄养期间,寄养家庭如果愿意收养寄养儿童,应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向收养人提供被送养人材料并协助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关系自然解除。
第三十五条 家庭寄养关系解除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儿童进行寄养终结评估,并填写《儿童寄养终结评估表》(附件11),妥善安置寄养儿童,并安排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辅导、照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家庭寄养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未经同意变更主要照料人的,由儿童福利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寄养协议。
第三十七条 寄养家庭成员侵害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寄养家庭因监护不力而造成寄养儿童人身伤害、被他人侵害或侵害他人事故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家庭寄养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办理家庭寄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损害寄养儿童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或者未经上级部门同意擅自开展跨县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家庭寄养合作项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各级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依法对应当由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开展家庭寄养,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有效期5年,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2029年3月14日止,原有文件中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实施的家庭寄养,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协议期满后按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由洛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