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法》
第二条,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第二十五条,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陪审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六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具有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有私舞整,造成错误裁判成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可以采取通如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人民陪宙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品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